依法核發珊瑚漁船執照,豈是法律上的唯一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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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麗的珊瑚生態。圖片來源:CCRI
其實不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行政機關對於合法發放的營業執照,在特定的情形仍可以依據職權全部或一部廢止,與本案相關之情形有二,亦即「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與「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而廢止該合法發放的營業執照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一項規定,必須給予執照持有人合理的補償。
因此,縱使該「注意要點」有給予一定時限之利益的規定,但仍應解釋為,營業執照在因為「注意要點」修正而被廢止時,主管機關應該給予與期限內合法利益相當的補償,而不是不能修正該「注意要點」。對於此,在大法官解釋釋字525與529號中亦有相同意旨。因此本事件的重點似乎不在不能修正該「注意要點」,而是修正後有無補償以及該如何補償的問題。
更退一步言,縱使在不修法的前提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仍然容許主管機關基於「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的理由廢止營業執照。對於珊瑚維護的重大公益性之認識,作為動物保育主管機關的農委會諸公「應該」所知甚深,本文此處應無班門弄斧之必要。因此有環保專業的農委會在面對補償上的公帑支出與珊瑚保育間的公益考量上,孰重孰輕應能做出正確的決定。
倘若認為前朝政策錯誤,當今為政者何必全盤買單,而跟著繼續錯下去?尤其,我國法制並不鼓勵危害公益的依「法」行政,更是不能不辨!至於為政者是否有魄力依法做出正確的決策,可惜並不是法律能擔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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