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前言:談到疾病,能想像的,多半是生理上的痛苦,看了福島罹患甲狀腺癌兒童自述的影片才感受到,那還糾葛著生活、人生,與社會的眼光。
〈報導 STATION 福島甲狀腺癌特集〉片段(一分半鐘);罹患甲狀腺癌的福島女高中生,述說手術後的不適,以及傷疤對她生活的影響。
對於福島核災災民而言,〈311甲狀腺癌家屬會〉有著怎樣的關鍵意義,其代表人、律師河合弘之解釋道:「311核災後,出現確實殘酷的、大規模的被害狀況,有一萬名以上的當事人,透過ADR(訴訟外紛爭解決手段)、官司,要求損害賠償與撫恤金:而求償成敗的核心,在於小兒甲狀腺癌症、白血病等輻射疾病。」然而,由於政府認為,目前發生的小兒甲狀腺癌症,很難歸因於核輻射,讓求償失去基礎。
「對於受害者的救濟,和核輻射有無因果關係,是最重要的爭點,而現在,之所以難以釐清,在於患者們被各個分隔,彼此沒見過面,自然無法團結,為何被分隔呢?因為在治療的過程裡,資訊有限,缺乏其他見解,種種在現代醫療裡應有的權益,遭到完全的否定。」因為個人隱私的理由,記者無法追問政府進一步的病情,患者之間也缺乏認識彼此的機會。
在家屬會成員的就診經驗裡,有人問是否和核災有關時,醫生馬上就回答:「沒有。」(比政府態度還要絕對),有人到外地求診,醫生一旦知道患者來自福島,隨即回應:「請和福島醫大(官方負責檢查小兒甲狀腺癌的單位)洽詢。」得不到其他意見。或者像牛山元美醫師提及:「雖然有人以為『甲狀腺癌發展很慢,不容易有致命的惡性腫瘤。』事實上,那是指成年女性的病情。」得到錯誤的資訊。

公害訴訟時的舉證責任
相反的,要說『這個小孩的甲狀腺癌是別的理由所造成。』,並且能夠好好提出證據,那就該另當別論。比如說一個孩子在做放射腺檢查時,不慎大量被曝,醫療疏失因而得到甲狀腺癌。要是沒有辦法像這樣充分證明,只要符合我所說的三個條件(輻射沒有安全劑量、核災放出大量輻射、災民罹患甲狀腺癌),就應該認定為與核電廠事件的放射性物質有因果關係。
畢竟,要證明福島核電廠所放射出來的放射性物質,如何附著在孩子身上,又如何流到甲狀腺,在那裡造成癌症,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因為無法做出這種不可能的論證,就用「難以認為」這種字眼去否定可能性,在法律上也是錯的。
在法律上,所謂因果關係,是聲明被害的一方(原告)有舉證責任,但在像本案這樣的公害訴訟場合,舉證責任是逆轉的,當剛剛講的三個條件(輻射沒有安全劑量、核災放出大量輻射、災民罹患甲狀腺癌)都齊備時,舉證責任就顛倒過來了。要否定的一方,需就例外的事實提出舉證。我想強調的是,不把判斷標準改成這樣的話,被害者將完全無法得到救助。
還有一點,在這裡(脖子)有很大的手術的傷痕。不只如此,還有女孩子的傷痕一路跑到這兒(見上圖)。換做交通事故,給女性留下顯著醜狀的話,後續傷害撫卹金,就要好幾百萬日圓,甚至還有更貴的。但是,現在沒有一個留下傷疤的孩子獲得賠償,就算去求償、去用訴訟外求償手段(ADR)要求理賠,東京電力大概也會說:『不行喔,專家認為,難以認為(和核能災變)有因果關係啊。』可是啊,我們可以允許這種事發生嗎?」

未出現症狀也不代表無傷害
河合弘之的見解並非特例,從台灣幾件公害訴訟的判決裡,便可發現相近的說法。以輻射屋的判決而言,律師洪嘉呈寫道:「在輻射受害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論是學者教授或研究機構,均認為就目前已知之證據,已顯示輻射暴露對人體之機率效應並無最低安全劑量問題,只要受到輻射暴露即有可能引起機率效應,即對人體健康有影響。」
「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以上引言見〈淺談公害糾紛之因果關係〉)

在RCA公害事件裡也是如此,「(機率效率理論,係指暴露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所認Group 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並無最小之安全數值,隨著暴露劑量增高,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之機率也隨之增加。」(編按:核災裡,的放射性碘131也屬於IARC所認Group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