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過

爭議點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 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 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案變更後開發規模調降、明顯提升環保處理效率,降低整體污染排放總量、且未涉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等變更,因此變更後並未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造成加重之影響,較之原方案不致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
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
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
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