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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資源]

重做環評不是環保署長的施捨,因為不做就是違法

資料來源:綠色公民行動聯盟

  雖然新政府在立院少數的現實下被迫續建核四,但之前因新政府決定停建核四,所以沒有重做環評的問題,但今天決定續建,就必須守法。不能停建要求所謂程序正義,續建就不必照規矩來。

  以下檢附原監察院糾正案全文資料,請各位參考。大家詳讀了就知道要求重做環評絕非郝龍斌新任署長所以為的「拖延核四」,而根本是徹頭徹尾政府應該做的「依法行政」。

  請要求新任環保署長「依法行政」重做環評,不做就是違法! 

以下檢附原監察院糾正案全文資料

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糾正案全文

監察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發文字號:𧞄院台財字第882200234號

主旨

  公告糾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全國最高之核能安全、管制監督機關,對核反應器等級之界定,基本認知有問題;於環境評估委員會通過核四廠核反應器一百萬千瓦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原子能委員會與台灣電力公司在未符行政流程,且未經環境評估委員會審查下,原子能委員會於收受核四採用一百卅萬千瓦機組之檢討報告當日,即越權准予核備。而八十年間,在世界各國均無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運轉實績,且美國亦未通過該機組之最終驗證下,台灣電力公司卻「好高騖遠」,強行採用。原子能委員會及環境保護署,既知核反應器一百萬千瓦與一百卅萬千瓦為不同等級,卻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本諸職權,再行審查核四採用一百卅萬千瓦之環境影響評估;行政院於本院對核四機組變更案,邀請相關單位主管人員到院質問後,迄未督促所屬確實改進,仍藉詞搪塞,均有違失案。

依據

  依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本院財政及經濟、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第三屆第四次聯席會議決議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廿二條之規定。

公告文件:糾正案文乙份。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行政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灣電力公司。 

案由

  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全國最高之核能安全、管制監督機關,對核反應器等級之界定,基本認知有問題;於環境評估委員會通過核四廠核反應器一百萬千瓦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原子能委員會與台灣電力公司在未符行政流程,且未經環境評估委員會審查下,原子能委員會於收受核四採用一百三十萬千瓦機組之檢討報告當日,即越權准予核備。而八十年間在世界各國均無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運轉實績,且美國亦未通過該機組之最終驗證下,台灣電力公司卻「好高騖遠」,強行採用。原子能委員會及環境保護署既知核反應器一百萬千瓦與一百三十萬千瓦為不同等級,卻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本諸職權再行審查核四採用一百三十萬千瓦之環境影響評估;行政院於本院對核四機組變更邀請相關單位主管到院質問後,迄未督促所屬確實改進,仍藉詞搪塞,均有違失,爰再予提案糾正。

貳、事實及理由:

  查本院糾正台電核四機組變更,作業草率等缺失案,雖多次函請改善,並請相關單位主管至院質問,仍然未就所指缺失改善,茲說明如下:

一、規範之約定: 

1.對核反應器等級之界定,基本認知有問題: 

  按核反應器一百萬千瓦與一百三十萬千瓦為不同等級之機組,本院於八十年所提調查報告及糾正案,即已詳細敘明。惟於八十三年間詢問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能會)時,該會一再辯稱,此二者為同等級:「九十五萬千瓦至一百三十五萬千瓦係屬同等級之核能機組…。依進步型核能機組之技術發展,九十五萬千瓦至一百三十五萬千瓦的容量係歸納於同一等級….」。如今該會已改口此為不同等級之機組,該會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針對本院巡察該會業務時稱:「….如果容量為一○○○(+-)五○百萬瓦者,則為一○○○百萬瓦等級,相同的如果容量為一三○○(+-)五○百萬瓦者,則為一三○○百萬瓦等級,所以一○○○百萬瓦與一三○○百萬瓦『確定』是不同等級的機組容量」。原能會對核反應器機組容量界定之基本認識都有問題,如何職掌全國核能管制、安全之監督主管機關。

2.核四機組無運轉一年之經驗:

  依核四計畫核反應器之招標規範,明確規定廠家需採用已經發展成熟並且經過驗證之科技,且規定各系統、設備、組件等,均須有一年以上之成功運轉實績。然核四所採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於八十年環境影響評估時,並無運轉一年之實績。

  次按奇異公司之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係於八十三年間始獲得美國核管會核發終期設計核准。而八十年間世界各國並無所謂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運轉之實績,日本東京電力公司柏刈核能電廠之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則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及十二月併聯發電,故八十年間進行核四廠環境影響評估時,或八十五年台電公司核四機組招標時,並無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運轉一年之實績。顯與招標規範不符。

3.採用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好高騖遠」: 

  按八十年間世界各國並無改良式進步型之核反應器已如前述,當時核反應器之製造公司尚未獲得「終期設計許可」。據核能單位八十二年間內部研究報告對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有如下之敘述:「在過去九年間,美國境內亦無新核電廠之訂購,故使得進步型輕水反應器發展受到紙上談兵之譏,而因其係將過去世界上多年來之運轉經驗與設計缺失回饋,且將其整合改善,集各國之大成,故又有『好高騖遠』之虞。再者因其採用進步型說法,更引起各國採用相當程度之類似改善設計業者之反感,並質疑其是否為經驗證之設計」。在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是否更為安全獲得確認前,台電公司與原能會卻即行採用此機組,其妥適性、安全性,誠令人擔心。若如該二單位所稱改良式進步型核反應器係更為安全之設計,為何美國電力業者不採用?世界各國採用者亦僅日本。 

二、程序之遵守:

1.處理一百三十萬千瓦檢討報告,程序違失:

  按八十年九月原能會完成「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審查報告」後函送經濟部,同年十月九日經濟部函轉原能會核四審查報告予台電公司。故其行政程序為原能會函經濟部,再由經濟部函台電公司,反之亦然。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電公司前副總經理親持八一電環密字第○二六號函至原能會,主旨:「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之單機容量如採用一三○○千千瓦(即一百三十萬千瓦),經檢討後,可符合貴會對該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審查結果,檢奉檢討報告一式五份,謹請鑒核」。同日原能會即以八一會輻字第○○一八號函台電公司准予核備。原能會及台電公司對核四機組採用一百三十萬千瓦檢討報告之處理,行政流程卻略過經濟部,程序違失。

2.既知核反應器一百萬千瓦及一百三十萬千瓦為不同等級卻不就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疏失改善:

  原能會既已瞭解核反應器一百萬千瓦及一百三十萬千瓦為不同等級之機組,卻不重新審查一百三十萬千瓦核四環境影響評估,卻核發核四建廠執照,其程序之正當性,自然可議,民眾反應激烈,徒增社會成本。 

三、法令之規定

1.處理核四採用一百三十萬千瓦檢討報告違反法令: 

  據「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其他配合事項規定:「5、….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意見,得命開發單位『重新修正評估書』,再送『認可』及『審查』。6、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審查,均應組設審議委員會辦理之」。准此核四機組既採用一百三十萬千瓦,則需提送「重新修正評估書」而非「檢討報告」,原能會便宜行事,已有違失;且需送請『認可』及由審議委員會「審查」,原能會既非審議委員會卻擅權准與核備該檢討報告即為無效,違反法令甚明。

2.遲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

  台電公司核四機組所送環境影響評估、可行性報告之綜合結論等對機組之描述,均為一百萬千瓦機組兩部,而修訂後之核四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亦載明:「本計畫將採用單機裝置容量各為一百萬千瓦之輕水式核能機組二部」;且環境評估委員會係依據一百萬千瓦作成審查結論。目前既已變更為一百三十萬千瓦,此兩機組又非同等級,為何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九條:「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規定辦理?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三十八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本案核四環境評估委員會既針對一百萬千瓦作成審查結論;而原能會於處理核四機組一百三十萬千瓦之程序既有違誤;且其機組規模由一百萬千瓦擴增為一百三十萬千瓦,規模擴增高達『百分之三十』之多,二部機組增加之容量即多達核一廠之規模,原能會及環保署卻未能依法督促重行辦理核四廠之環境影響評估,殊有違失。

3.行政院對本案糾正案多次函請改善事項,未能督促所屬確實改進,亦有疏失。

四、人員疏失責任,仍未處理:

  查原能會及台電公司於處理一百三十萬千瓦檢討報告,程序違失,亦違反「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之規定,人員疏失責任,甚為明確,仍未處理,顯有違失。 

全文詳見:http://news.ngo.org.tw/issue/energy/2001/sub-energy010320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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